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草案),现就《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相关意见建议可于10月18日下午18:00时前反馈我局。

联 系 人:杨海军

联系电话:13703500358

邮? ? 箱:szlzbhk@163.com

附件: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草案)


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3年10月13日


《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地方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防火等林业相关工作。

第四条 【林业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的具体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消防救援、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公安、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第五条 【林长制】本市实行林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林长,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森林资源巡护组织与护林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森林巡护工作。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支持和鼓励设置农村专职护林员。

第七条 【林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八条 【激励扶持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森林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引导农户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开展联合、合作经营。

创新林业投融资机制,完善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政策,鼓励和扶持设立林权收储机构开展市场化收储担保。

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统防统治、森林统一管护等生产性服务。

第九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林木采伐管理政策、技术规程要求等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组织森林经营和林木采伐技术培训。

鼓励和支持学校、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业科普基地以及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等宣传和科学普及活动,引导全民爱绿植绿护绿。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十条 【森林资源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 【公益林、天然林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公益林林地,除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的以外,不得占用公益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天然林林地转为其他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地。

第十二条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处置】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和森林防火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的,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应急管理、气象、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林业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防火区】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15日为重点防火期。

市人民政府将右玉县划为森林火灾高风险区,将朔城区、平鲁区、怀仁市、山阴县和应县划为一般森林火险区。

第十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普查、治理外来入侵物种,防范、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对发生的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在监测、检疫中,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十五条 【林业基础设施和管护能力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大数据、物联网、视频监控与传输等信息化技术,实现对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等监测及处置调度指挥,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十六条 【占用林地总量控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公益林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进行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七条 【占用林地审批】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林地】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种、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禁牧轮牧休牧】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禁牧、轮牧、休牧专项规划,划定禁牧区、轮牧区和休牧区,设置界桩、围栏和标识等设施,并对禁牧、轮牧、休牧的执行情况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相关的禁牧、轮牧、休牧工作。村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强化自我约束和管理,合理利用林草资源。

林业经营者以及牲畜所有人、饲养人应当遵守禁牧、轮牧、休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超载放牧或者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

第二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或者生长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义务,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不得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二十二条 【造林绿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科学开展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二十三条 【森林生态系统修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因地制宜地采取植树种草等修复措施。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矿业权人应当开设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户,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抽查和实地核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分类经营管理】对林地和林地上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建设,组织、督促公益林经营者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打造林业产业新业态,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经营性利用】在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外,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康养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和农民种养传统,制定林下经济发展负面清单,合理确定林下经济发展的产业类别、规模以及利用强度。

鼓励和引导发展森林旅游新业态,通过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发森林旅游、休闲康养、自然教育等生态旅游产品,有序推进森林步道建设。

第二十六条 【森林经营方案】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所属国有林管理机构批准。

支持和引导集体林组织、非公有制经营主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将经过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作为确定年度林木采伐任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森林年采伐限额】采伐、采挖林地上胸径五厘米以上林木(包括受灾害林木),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天然林采伐改造】禁止对天然林实施商业性采伐。禁止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低产低效天然林改造应当遵守相关政策法律和技术规程规定,以提升天然林生态功能为目的,合理确定采伐对象、采伐方式和采伐强度。

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开展其他采伐改造活动。

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必须编制作业设计,经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采伐管理】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国家级公益林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省级公益林根据其生态状况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程规定,并编制作业设计,报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国有林局依法批准后实施;国有公益林的采伐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林木采伐管理】禁止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程。作业单位应当编制作业伐区设计文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请省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的人工商品林采伐】集体和个人的人工商品林依法实行自主经营,在不突破年采伐限额的前提下,实行林木采伐限额五年总额控制,主伐年龄由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主伐限额年度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使用。

第三十二条 【采伐许可】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禁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采伐许可办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对林农个人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蓄积不超过15立方米的,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乡村告示栏、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将林木采伐限额指标分配、采伐申请审批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乡镇林业站作用,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村(组)林木采伐受理点,为林农采伐办证提供集中受理、统一送审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采伐许可办理】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在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林地上的林木,无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挖移植林木】采挖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挖,农村居民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农个人申请采挖人工商品林的,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

除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科学研究、公共安全隐患整治等特殊需要,以及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外,禁止采挖以下区域或者类型的林木:

(一)古树名木;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三)省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和良种基地内的林木;

(四)坡度35度以上林地上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规定禁止采挖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予办理采伐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不符合相应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

(五)没有林木权属证明、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应急采伐林木】因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紧急处置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应急处置方案先行采伐。

组织采伐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更新造林义务】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作业。

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对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九条 【灌木平茬复壮】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对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

对于萌蘖能力强、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或者合理利用灌木商品林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毁坏林木、林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二)毁林开垦、采种、采石、采砂、采土,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盗伐、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盗伐林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未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